在美国汽油案中,美国制定了一项旨在减少空气污染的法律,用于调整汽油的构成和排放效果。上诉机构发现所选择的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保护清洁空气的政策目标,从而属于第20条(g)项的范围。就(g)项的第二项要求而言,上诉机构裁决该措施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它同时适用于进口和国内产品。[28]
(3)当一措施通过上述检验,它还必须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该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不公平的歧视,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隐蔽的限制。关于该标准的最清楚的表述是在美国对虾案中。尽管上诉机构无意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但它在该案中指出了不符合该标准的情形,其中包括:①一成员方无权要求另一成员方采取特定的环境技术或措施——即允许产生相同效果的不同技术和措施;②当将一措施适用于其他国家时,实施国必须考虑其他国的特殊条件;③在涉及外国生产和加工方法的单边贸易措施制定前,制定国应当试图与出口国商谈;④受贸易措施影响的外国应被给予调整时间;⑤必须给予外国或外国生产者审查措施实施的正当程序、透明度、适当的申诉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保障。[29]美国修改后的措施允许出口国采用其他工具,而不是强制使用海龟逃生装置,并且对于第三国开发使用海龟逃生装置提供技术援助,这表明该修改后的措施未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